质检办量函(2013) 952号
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
可燃性气体报警器有关问题的复函
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:
你局《关于可燃气体报警器是否属于强制检定管理工作计量器具的请示》(浙质〔2013) 44号)收悉。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,经研究,我局认为,请示中提到的乙炔、一氧化碳、液化石油气、汽油、甲苯、乙醇、丙醇等可燃气体报警器不属于强制检定管理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。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下发的《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(试行)》(技监局量发〔1991) 374号)所附“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检形式及强检适用范围表”第46项瓦斯计的“强检范围及说明”中的“可燃气体含量的测量”是指瓦斯类可燃气体含量的测量,“可燃性气体报警器”是指用于检测瓦斯的可燃性气体报警器。
此复。
质检总局办公厅
2013年11月2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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